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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相  對  人  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娟  
特別代理人  徐敬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敬蘅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相對人徐敬蘅、第三人張瑞娟(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凱翔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然該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張瑞娟,而張瑞娟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今仍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慮及徐敬蘅為張瑞娟之配偶,並擔任凱翔公司之業務經理,應較他人熟悉該公司之業務,為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借款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徐敬蘅為凱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凱翔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張瑞娟,並無其他董事,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徐敬蘅及子女徐紫庭、徐紫涵、徐毓翔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凱翔公司雖登記其監察人為張徐秀妹,然張徐秀妹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不知擔任凱翔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凱翔公司之情形並不知悉,且身體羸弱不勝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張徐秀妹非凱翔公司之實質監察人,亦無擔任凱翔公司繫屬案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足認凱翔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屬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是聲請人為對凱翔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為凱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徐敬蘅為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娟之配偶,雖曾聲請拋棄繼承,其係凱翔公司向聲請人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凱翔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此除有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可憑外,復有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簡易授信批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其對凱翔公司之業務及該項借款之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較張瑞娟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不致使該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屬當之人選,爰選任徐敬蘅為凱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