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特別代理人 徐敬蘅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徐敬蘅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
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
非訟事件(
支付命令、
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相對人徐敬蘅、
第三人張瑞娟(殁)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凱翔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然該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張瑞娟,而張瑞娟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
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慮及徐敬蘅為張瑞娟之配偶,並擔任凱翔公司之業務經理,應較他人熟悉該公司之業務,為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借款訴訟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徐敬蘅為凱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凱翔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張瑞娟,並無其他董事,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配偶徐敬蘅及子女徐紫庭、徐紫涵、徐毓翔均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3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又凱翔公司雖登記其
監察人為張徐秀妹,然張徐秀妹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不知擔任凱翔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凱翔公司之情形並不知悉,且身體羸弱不
堪勝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張徐秀妹非凱翔公司之實質監察人,亦無擔任凱翔公司繫屬案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足認凱翔公司現無監察人及
可為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屬
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是聲請人為對凱翔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為凱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徐敬蘅為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娟之配偶,雖曾聲請拋棄繼承,
惟其係凱翔公司
向聲請人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凱翔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此除有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
可憑外,復有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簡易授信批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堪認其對凱翔公司之業務及該項借款之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較張瑞娟之其他
繼承人更為瞭解,不致使該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屬
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徐敬蘅為凱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