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施承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且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於同年月間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申請動用融資新臺幣180萬元。(二)因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僅有1名董事施承富,且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間死亡,致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
  為祈進行訴訟程序,追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施承富之女兒施佳華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