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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供反擔保。惟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系爭判決命相對人以18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56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假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系爭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