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對
聲請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提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供反
擔保。
惟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
參照)。
三、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經系爭判決命相對人以18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56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假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卷查閱
無訛,
是以相對人既係依系爭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