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005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
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
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0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
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8月26日以中院平113司執三字第134895號
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
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
合意將欠款更改為47萬元並協商可分期還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既已以
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若未予
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59萬20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
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8005元(計算式:59萬2020元×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萬80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