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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祺雅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0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6日以中院平113司執三字第134895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合意將欠款更改為47萬元並協商可分期還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59萬20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8005元(計算式:59萬2020元×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萬80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