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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相  對  人  田馨如  

            田晋鴻  
            田豐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98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與湯景發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24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既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