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相 對 人 歐陽怡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
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中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其後即陸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到庭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且先後提出民事
答辯狀、民事
訴訟告知狀、民事
陳報狀等書狀為辯論,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
系爭本案訴訟之被告公司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2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
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
尚非繁雜,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訴訟之審理
期間聲請
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訴訟告知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未逾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165萬元之百分之3為4萬9500元),當稱合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