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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趙珮菁 
相  對  人  許景峯 
            施珍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下統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8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約為2,8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5%/年×56/12年=2,8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8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26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6日
2
112年5月26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