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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麗卿 
            王笙庄 
相  對  人  邱郁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6,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事件(兩事件執行標的相同,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事件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持下列執行名義,分別就下列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王麗卿所有(現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張淑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本金債權2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⒉執行名義: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876號、109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本金債權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事件。
(二)上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合計為26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核該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低於26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26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67萬6,000元【計算式:260萬元×6%×(4+4/12)=67萬6,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萬6,000元為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北屯區
北屯段

     191

 3,893.00
10000分之34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65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2層:96.78
合計:96.78
陽台:10.71花台:1.6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共有部分:北屯段6890建號,5,58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