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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惠君 


相  對  人  趙婉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4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聲請人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受損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3萬3333元【計算式:1400萬元×5%×(4+4/12)=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304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304萬元為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30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