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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相  對  人  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係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桃園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