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婉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
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就上開
確定判決係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件再審之訴之
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
乃桃園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