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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丘翔龍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此即雙方代表之禁止,而民法第106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董事為丘翔龍(見原證1),則丘翔龍既為相對人代表人,又為本件聲請人,有違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上吉展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法人當選為董事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上吉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廖鑒鈞(見原證2),是本件以廖鑒鈞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聲請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5月間開始大量虧損,導致營運困難,按廖鑒鈞製作之公司內帳,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今無收入,現況無經營;且股東丘翔龍與廖鑒鈞均有解散意願,廖鑒鈞提議解散,由丘翔龍自行經營相對人之品牌「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股東丘翔龍與廖鑒鈞間有衝突,無互信關係,廖鑒鈞從111年9月自行調整分配利潤計算,減少丘翔龍金額,於112年1月逕行將丘翔龍薪資歸零;上吉展公司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不再販售相對人之品牌「有製青年」商品。綜上,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因丘翔龍於112年9月將有營利之品牌「有製青年」、「好油聚集地」轉為自己財產,才導致相對人沒辦法營運。是丘翔龍自行停止營運項目,只要丘翔龍重啟營利品牌,相對人可以繼續營運;上吉展公司沒有協助相對人,不代表相對人沒有辦法繼續營運,聲請人是執行股東,沒有上吉展公司協助,依然可以營運。其有與丘翔龍討論如何轉交供應商及客戶資料,其不再協助,將業務交給丘翔龍經營相對人;丘翔龍可以繼續獨立經營相對人,只是交接事項要經過股東討論。丘翔龍故意讓相對人無法營運,時間一長才想要解散,逃避相對人積欠其廠商墊款、營運資金的墊付費用。其希望丘翔龍繼續經營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欠款,其繼續擔任股東,不再參與經營。還是有客人希望購買相對人品牌之商品。就算丘翔龍不再經營相對人,仍有原證8的事項需要討論,如客戶保固等涉及商譽,應該先討論。相對人之經營、解散或退股,都應該由其與丘翔龍討論,而非聲請由法院裁定解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證4)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274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124元,導致營運困難云云,據其提出之內帳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52元(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相對人並非全無營業收入,另相對人表示有「有製青年」、「好油聚集地」等品牌有營利等語,是僅由內帳,尚無從確認相對人資產情形,是相對人縱然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相對人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如繼續經營必然導致重大虧損之窘境。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㈣聲請人另主張股東丘翔龍與廖鑒鈞均有解散意願,股東丘翔龍與廖鑒鈞間有衝突,無互信關係,難以期待未來營運轉好云云。廖鑒鈞則陳稱:相對人的經營、解散或股東退股都可以討論,應由股東討論,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語。由聲請人提出其與廖鑒鈞對話紀錄(見原證8),廖鑒鈞於112年4月7日向丘翔龍提出,應先確認:品牌是否繼續營運,如繼續要交接,新採購是否繼續,保固如何分配,存貨及寄修移送,舊客戶採購分配,退夥交接清算等事項,俱屬公司治理之範疇,顯見相對人經營尚有相關事務需討論,如股東均同意解散相對人,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有紛爭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分屬二事,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亦不得逕認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以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股東間如有意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㈤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稱:相對人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其所營事業無應經許可事業,依公司法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停止營業在案,尚無違反公司登記相關規定。關於該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95頁)。按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專為經營中之公司而設,必公司經營中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法院方得依少數股東之聲請,介入公司經營而為是否准予裁定解散之審查,準此,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即非經營中之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日起停止營業至113年8月31日(見原證6),復於113年9月1日起停止營業至114年8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已非經營中之公司,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無由審查相對人有無經營中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遑論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就業已依法停止營業相對人為裁定解散。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