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擔任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6000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因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謙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10年6月10日、111年11月10日邀何明康(已歿)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2500萬元,
詎山謙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惟山謙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何明康於112年4月7日死亡,已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等情,向本院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山謙公司提起民事
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
非訟事件(
支付命令、
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擔任山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聲請人分別於①113年11月29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抵銷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為2140元、37萬2096元及其利息;②113年12月6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結售外匯綜合存款帳號,金額48萬9849元及其利息,經寄存於台幣帳戶後抵銷活期存款;③114年11月28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結售外匯綜合存款帳號,金額2147元,經寄存於台幣帳戶後抵銷活期存款;④收本院
非訟中心113年8月21日中院平非柒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函,並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故
本件借款事件業已結束,
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本院非訟中心113年8月21日中院平非柒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函為證。本院審酌
本案訴訟之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