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劉環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90年6月27日本院刑事庭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僅於訴狀上記載:「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
諭知,以致影響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僅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事」等語,然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