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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收發章日期」,認再審聲請人未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為第四級受刑人,若無法院函文不能對外聯絡,故其在監執行期間應係以「監所收發章日期」為準。又再審聲請人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始知悉,故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以其收受系爭裁定之民國113年8月6日為準,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6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4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其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113年8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始知悉,而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不變期間之起算。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受理後,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案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案卷查明屬實。嗣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受刑期間就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監所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