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
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
經查,
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