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公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再審聲請人即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承審法官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終結前,無審判權,
詎渠等仍為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涉變造不實;㈡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判決 (即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之原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
期日開庭行
言詞辯論,屬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綜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
聲請再審」救濟之。又按
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
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
聲請再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
惟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
聲請再審視之。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裁定理由涉及變造,及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查: 1.
原確定裁定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自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後,至原確定裁定113年9月10日公告時止,均無對任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件繫屬,有民事上訴狀、主文公告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25-45頁),足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參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核無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之情事。 2.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始得依法提起之,今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實
非再審聲請人得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由。況經調卷後查悉,原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業於11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台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卷四第57-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裁定理由涉及變造不實,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理由何處變造?真正未變造之情況為何?等),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