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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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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法院應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43至44頁、第47、51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並表明要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開書狀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