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逸羣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9,3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04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833元(計算式:10萬2,179元+41萬2,654元=51萬4,8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054,5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9,369元(計算式:514,833元+1,054,536元=1,569,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二、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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