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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楊紘珉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因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振漢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之物品     
編號
     項目
               內容物
1
辦公室用品一批
桌子4張、屏風1個、4人大辦公桌1張、3層架1個、4層架1個、垃圾桶1個、麻將桌1張、塑膠椅2張、鞋凳1個
2
電腦器材一批
主機1台、螢幕3台、盤組2組、音響1台、碎紙機1台、攝影機2台、路由器1台、檯燈1座、3D列印機1台
3
昶紘科技有限公司
紙本文件一批
客戶資料、文宣等
4
工程設備及器材
美沃奇電動工具5台、台達電變流器3台、線材、工具盒1盒、樓梯1個、手推車1台、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
雜物一批
除華新麗華PV電纜4屏風公釐1捆外之雜物一批
附表二:被告林振漢應返還之物品         
編號
    內容物
1
電焊機1台
2
砂輪機1台
3
油壓板車1台
4
樓梯1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