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劉淑然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秉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414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
可證(司促卷5頁),應以該日作為
本件起訴之日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美金7萬元,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1.6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