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淳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淳
被 告 林采珏
蔡漢燊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6
,7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等四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雅淳新臺幣(下同)259萬3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淳然有限公司6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再備位聲明: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所提
上開先位、備位、
再備位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
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259萬3千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其價額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9萬3千元;
再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高認定為259萬3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
,740元。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