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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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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既明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楊淑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楊淑如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㈡衡以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認定之。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陳報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13萬7898元(計算式詳附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認定,備位聲明部分,同前揭先位部分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又核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經濟上目的一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同小段1082、1083地號土地前於112年6月、2月間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分別係每坪31.7萬元、35.9萬元,且上開二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32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5萬2300元相近,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24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317000+359000)/2/3.3058≒10224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67.616平方公尺【62.57+62.57+(574*74/1000)=167.616,參卷附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137,898元(計算式:167.616平方公尺×102245元=17,137,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