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津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起訴對象即被告僅列載為「郭津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記載該被告之
住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原告起訴顯然違反
上開法條規定,
爰請原告持本裁定及民事
起訴狀繕本逕向戶政機關查明被告之住居所等
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