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卓芳儀
被 告 源興車體有限公司
兼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源興車體有限公司、顏興財(原名:顏家豪)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顏興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源興車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足認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
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00,000元,加計自113年4月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8,328元(計算式:33,400,000×(7/366)×6%=38,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3,438,328元(計算式:33,400,000元+38,328元=33,438,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2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305,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