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與被告鄭運浩、張誌鈞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66,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1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5,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63,469元,扣除前已納之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6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