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秀蘭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1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4,450,586元(計算式:0000000元+3923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1%,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1%,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4%;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8%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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