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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永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奕成 
被      告  邱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3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永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賴奕成應給付原告4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二:被告邱育成應給付原告4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三:被告邱育成應返還305箱護目鏡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57萬5,000元;而備位聲明三部分,依原告主張每箱有300支護目鏡,每支製作成本為50元計算,備位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7萬5,000元(計算式:305×300×50=0000000)。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57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34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何星磊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若有委任之實,請依法提出委任狀,或另補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
四、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邱育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完整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