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陳珈谷律師
陳思妤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㈠「臺中港第104號碼頭岸肩
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
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應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調整為「乙方承諾每年度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當年度臺中港煤炭總裝卸量扣除台灣電力公司煤炭裝卸量之百分之四十二,如全年裝卸量未達此項最低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保證年裝卸量時,仍按實際裝卸量計繳。最低保證裝卸量,自開始營運日起算。」(下稱變更最低保證裝卸量聲明)。
㈡「臺中港工業專業區(Π)約1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應自111年3月30日起調整為:「租賃標的以供乙方自行出資與興建符合環保規定之煤炭堆置場設施,經營進出口煤炭及替代煤炭之物(
包括但不限於木質顆粒、棕櫚殼、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固態再生燃料)及相關設備之儲轉業務為限。」(下稱新增營業項目聲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4,961萬3,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第1項變更最低保證裝卸量聲明部分:契約調整前,原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28年2月5日止經營煤炭裝卸,按年最低保證裝卸量220萬噸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每噸28.64元;契約調整後,最低保證裝卸量為當年度臺中港煤炭總裝卸量扣除台灣電力公司煤炭裝卸量之百分之42。依110年裝卸量408萬噸計算,百分之42為171.36萬噸,與220萬噸相差48.64萬噸(220萬噸-171.36萬噸=48.64萬噸),自111年3月30日至128年2月5日約16.83年,依112年契約單價28.33元計算,原告可受利益為2億3,191萬2,553元(48.64萬噸×28.33元×16.83年=2億3,191萬2,553元)。
四、聲明第2項新增營業項目聲明部分: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
難認定,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165萬元定之。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8,317萬5,572元(計算式:2億3,191萬2,553元+165萬元+2億4,961萬3,019元=4億8,317萬5,57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萬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