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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蔡慧敏即詹英傑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萬6,3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4,5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72萬4,577元外,尚應加計該債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即支付命令聲請之前一日,見司促卷封面)止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77萬6,386元(計算式:724577+7859+43950=776386),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債權額72萬4,577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
百分之12.77
7,859元
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百分之15
4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