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楊雅旬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89美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6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3,927元(計算式:美金188,089元×32.665=6,14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為1,939,124元【計算式:6,143,927.19元×10%×(3+57/365)=1,939,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3,051元(計算式:6,143,927元+1,939,124元=8,083,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