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9912元,及其中㈠47萬1971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50萬7928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73萬13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㈠本金47萬1971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利息計2256元部分(計算式:47萬1971元×週年利率1.745%÷365日×100日=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違約金計158元部分(計算式:47萬1971元×週年利率0.1745%÷365日×70日=158元);㈡本金50萬7928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利息計6137元部分(計算式:50萬7928元×週年利率4.41%÷365日×100日=6137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違約金計430元部分(計算式:50萬7928元×週年利率0.441%÷365日×70日=430元);㈢本金73萬13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利息計4970元部分(計算式:73萬13元×週年利率3.5%÷365日×71日=497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違約金計287元部分(計算式:73萬13元×週年利率0.35%÷365日×41日=287元),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4150元(計算式:170萬9912元+2256元+158元+6137元+430元+4970元+287元=172萬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