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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洪正衛 
被      告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鏡彰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秋彬 
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德洋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仲華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參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依各自所設置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2樓、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之屋頂上(含突出物)基地台、附屬線路及強波發射器等設備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881元{計算式:【(系爭大樓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036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占用面積27.48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734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占用面積12.03平方公尺)】÷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12層=238,881,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1)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2)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備位聲明第2項係原告向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起訴前其已收取之5年租金2,400,000元按50%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1,200,000元(計算式:2,400,000×50%=1,200,000)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係屬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計算其價額,至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及第2項後段,則屬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