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冠銘
陳俊穎
楊明錫
謝鴻偉
林梅玉
碘石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六 人
被 告 顏金陸
張顏千鶴
顏子瑜
黃百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
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80.53平方公尺(計算式:14.06+0.34+11.81+13.96+13.55+12.95+0.15+13.71=80.53)之地上權存在。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約定之租金,則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2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80.53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在卷
可稽,循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80.53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420萬3,666元(計算式:52,200×80.53=4,203,666);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則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1萬8,470元(計算式:5,120×80.53×10%×15=618,470,元以下4捨5入),足見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8,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