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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淳鋒  

被      告  貓有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萬1,7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4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下稱貓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張瑀瑄應將貓有魚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20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貓有魚公司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瑀瑄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張瑀瑄將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部分,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權回復原狀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貓有魚公司股東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得以登記出資額為據惟貓有魚公司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且貓有魚公司112年度之淨值為負值,有該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次就原告請求貓有魚公司給付4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止之利息47萬1,781元部分【計算式:410萬元×(2+110/365)×5%=47萬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另請求張瑀瑄給付68萬元部分,上開訴訟標的不同,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0萬1,781元(計算式:165萬元+410萬元+47萬1,781元+68萬元=690萬1,781元),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