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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傑森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煥昇
被      告  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決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被告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出資及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出資及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上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投資案決算結果而定依原告所提個人入股證明及相關投資資料以觀,無從判斷其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