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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萬7,9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112年9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萬3,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萬1,767元(計算式:239萬7,960元+6萬3,807元=246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7萬9,592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1萬8,368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39萬7,960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本金
利息起期間(至原告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
金額
1

利息
47萬9,592元


112年9月19日至113年6月20日
(276/366)
3.175
1萬1,482.69元
違約金
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
(183/366)
0.3175
761.35元
違約金
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
(62/365)
0.635
517.3元
2
利息
166萬1,837元
112年9月19日至113年6月20日
(276/366)
3.175
4萬5,930.76元
違約金
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
(183/366)
0.3175
3,045.41元
違約金
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
(62/365)
0.635
2,069.2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萬3,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