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槥即蘇碧貞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267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原吿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0萬719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9萬4882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利息總額為153萬5168元(如附表),本息總額為223萬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6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