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黃凱義
原 告 林哲宇
兼上一原告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扣除代被告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應將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騰空點交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而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888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萬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違約金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9360元(計算式:8,880,000+639,360=951萬9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