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其淵即大鼎工程行
許天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5,416元(計算式:本金331萬元+起訴前利息15,416元=3,325,416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3,9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