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網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併請原告於
上開期間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賴成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