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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江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王秋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不得在第1項通行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其目的均為得以通行被告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三、查,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66元【計算式:48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1569.6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21萬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