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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敬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陳柏亨 
            陳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陳報系爭不動產民國94年11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系爭不動產相同地段、屋齡相仿、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起訴前6個月內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4,685,600元【計算式為:145,000元×(層次面積85.81平方公尺+陽台12.07平方公尺+雨遮3.40平方公尺)=14,685,600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5,00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又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與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不另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建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328
100000分之328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面積:85.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07平方公尺、雨遮3.40平方公尺)
1分之1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及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83840號。
⑶登記日期:102年9月8日。
⑷權利人:張愷倫。
⑸債權比例:1分之1。
⑹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之借款、保證。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9月1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⑽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敬和,1分之1。
⒂權利標的:所有權。
⒃設定義務人:陳敬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