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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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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原      告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
原告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8,000元。
    理  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⑴確認被告對原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就債權金額證明書上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對原告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就債權金額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據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證明書(分別為1,284萬1,644元、2,630萬4,658元),認定原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否認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否認之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000萬及2,00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及18萬8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