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歐陽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3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係原告被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等情,核其性質,顯
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原告起訴時亦未具體陳報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應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倘原告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仍請依第1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
起訴狀當事人欄位雖記載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祖雄」,而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欄第1項則記載:「……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112年4月1日死亡。」等語,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公司現仍生存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等
年籍資料,法院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請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供參,俾利法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