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略圖所示974地號①、1002地號①、1004地號①、1008地號①、1011地號①之圍牆內砂石廠區、棚房、棚架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6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5元。」
揆諸首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萬9,754元【計算式:974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1002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萬140元/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1004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171.88平方公尺+1008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1011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8,222元/平方公尺×413.18平方公尺=956萬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7月1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萬4,716元【計算式:6萬2,460元+5,205元×13日/30日(自113年7月1日起同年7月14日止,共13日)=6萬4,71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63萬4,470元【計算式:956萬9,754元+6萬4,716元=963萬4,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