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弘毅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54,456元,及其中811,456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共元部分【計算式:811,456×(315/366)×週年利率5%)=34,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89,375元【計算式:1,754,456+34,919=1,789,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