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志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一、被告徐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4,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25,43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徐惠珍應給付原告257,932元,及其中251,299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7,051元【計算式:本金(6,954,371+4,425,435+257,932)+起訴前利息、違約金(81,976+50,418+6,919)=11,777,051】,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15,6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5,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