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854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乃於113年6月11日起訴,則自94年6月2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0日之利息金額為97萬8,003元【計算式:400000×12.9%×(18+349/366)=97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9,857元(計算式:401854+978003=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