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14,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100元。就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497元,應併算之。就聲明第3項,原告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於起訴後即113年7月19日後之金額部分不併算,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71元(計算式:17,000×18/31=9,8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3,468元(計算式:714,100+59,497+9,871=783,4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