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最低30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於被告首頁刊登(https://www.poll-tex.com.tw/)30日。」核就聲明第一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二項屬名譽權遭侵害之
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7萬900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3000元=27萬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